第五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并存入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工傷保險基金中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一般不超過保險基金當年收入總額的5%,累計最多不得超過10%,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企業臨時墊支。
第三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款源構成: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四條工傷保險費由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現行規定列支。
第三十五條工傷保險費應根據鐵路各行業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差別費率的標準由鐵道部頒布執行,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試行階段暫以部屬企業為單位實行差別費率管理。各單位的費率分別為:工程、建筑總公司1%,鐵路局(集團公司)0.8%,工業總公司0.6%,物資總公司0.5%,其它鐵路單位0.4%。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應在部定差別費率基礎上,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對所屬單位制定相應的差別費率。
第三十六條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對所屬單位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其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當年繳納額20%以上的,每超過5%,相應提高費率的5%,最多提高費率的40%;低于當年繳納額20%以下的,每低于5%,相應降低費率的5%,最多降低費率的40%。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
(一)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
(二)事故預防費;
(三)職業康復費用;
(四)安全獎勵金;
(五)宣傳、培訓和科研費;
(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
(七)勞動鑒定委員會工傷事務辦公經費。
上述各項費用支出占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的支出項目由鐵道部另行頒布。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工傷護理費、因工致殘被鑒定。一至四級的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易地安家補助費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其它費用暫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具體辦法由鐵道部另行頒布。
第六章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安全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并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對于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單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該單位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中返還5%至20%給單位,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單位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上述各項支出在返還時應予明確劃分比例,并在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中相應反映。具體辦法由各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規定,并報部備案。
第四十一條有條件的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二條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員,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鐵路工傷保險費用實行系統管理,試行階段暫由鐵路局(集團公司)或分局(總公司)、部屬總公司或工程局為單位進行費用統籌,經辦工傷保險業務。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以外的鐵路企業必須參加鐵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鐵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人員的設置、配備原則,由部另文下發。
(一)鐵道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外為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鐵路企業的工傷保險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1.貫徹國家有關工傷保險制度的方針、政策;擬訂鐵路工傷保險的規定、辦法,并組織實施;
2.擬訂鐵路工傷保險的改革方案和發展規劃;
3.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并監督實施;
4.審批工亡保險待遇報告。
(二)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社會保險中心(對外為社會保險事業管理處),要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其主要職責是:
1.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2.會同有關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工傷認定。
3.負責召集勞動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工作。
4.負責工傷保險待遇的審批。
5.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合同,管理工傷職工的醫療和職業康復工作。
6.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7.配合勞動安全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8.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9.負責本地區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以外鐵路企業的工傷保險管理。
第四十四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第八章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五條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應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六條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做好工傷預防、傷殘鑒定申報、傷殘和職業病職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支付待遇涉及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時,應如實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供。勞動安全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與協助。
第四十八條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時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在原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
第四十九條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嚴格遵守本崗位的安全操作規程,自覺遵守勞動紀律和作業紀律,及時反映作業過程中的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接受各級領導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檢查監督。
第五十條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調查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一條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爭議處理
第五十二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十四條工傷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向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仍不服的,可以向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復查鑒定程序由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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