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依照《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在用人單位參保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具體補繳、待遇資格確認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經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從補繳次月起按照本市工傷保險費補繳的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待遇。
第二十一條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按照市經辦機構的規定每年進行待遇享受條件確認,方可繼續領取傷殘津貼或者撫恤金。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職工在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工作未滿12個月,按參加工作的實際月數的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其本人工資;工作未滿1個月,按其勞動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其本人工資。尚未約定工資或者無法確定工資額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
第二十三條1995年1月1日以后遭受事故傷害及確認為職業病的工傷職工,現仍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享受相關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的《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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