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立法目的在于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責任,更在于快速、及時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國家通過強制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來實現該立法目的。對于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沒有參加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若用人單位參保并補繳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參保前發生工傷的,參保后新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進行相應支付。舉重以明輕,這一規定也應適用欠繳行為,對積極參加工傷保險,在工傷保險法律關系存續期間雖有欠繳行為,但在勞動者發生工傷后,及時補繳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也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新發生的費用。